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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恒基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女,系杨某之姨。

上诉人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基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宋某乙,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丙、苏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恒基财富大厦西座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共计38.63,总价x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具备可装修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款全部付清。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08年11月13日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6个月定期存款及利息3018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应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按一年定期存款利息5094元支付。原告要求支付x元违约金,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恒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094元。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43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基公司上诉称:一、造成迟延交房,被上诉人杨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在2008年2月1日达到交房标准,并且已和多数购房户完成了交房手续。造成迟至2008年11月13日交房,是因为被上诉人杨某向上诉人恒基公司所提的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被上诉人杨某不接房造成的。被上诉人杨某2008年2月接到上诉人恒基公司交房通知后却说上诉人恒基公司为他们前期所签的物业管理公司不满意而拒绝接房,而该物业公司是上诉人恒基公司依法通过房管部门招标签订的,所以被上诉人杨某的无理要求上诉人恒基公司是不能满足的。这个事实有上诉人恒基公司和其他购房户的交房手续,以及被上诉人杨某一审诉讼中所提的上诉人恒基公司准备给被上诉人杨某交房后又经过多次协商才达成正式交房,足以证实,所以造成迟交房至2008年11月13日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杨某,一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及的购房合同第九条规定上诉人恒基公司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支付买受人,在一审中双方对存款利率为活期还是定期在理解上产生争议。而合同签订时双方是不可能知道会延迟交房的,所以理解为活期更符合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所以一审认定为定期存款利率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恒基公司是否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恒基公司认为:没有违约。1、08年2月1日达到交房标准,造成08年11月13日交房,是因为被上诉人杨某不接房造成的,有上诉人恒基公司的交房手续可以证实,其责任在被上诉人杨某。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双方对是活期还是定期有争议,根据合同法125条之规定,应为活期,一审确定为定期不对。违约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2008年2月1日,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杨某认为:1、上诉人恒基公司说的08年2月1日的交房通知,我方没有见到。2、应按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恒基公司违约,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向杨某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元,由上诉人恒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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