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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2003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2009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火车站广场北侧栏杆处,由张某与在此候车的乘客梁某某搭讪以转移其视线,孙某某趁机将梁某某放在身边地上装有x元现金的背包盗走后离开现场,梁某某发现背包被盗后即抓住张某并报警。次日,公安机关在张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孙某某身上查获赃款x元及其用赃款购买的诺基亚F898型手机一部,现均已退还被害人梁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言、书证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前罪判决书、刑罚执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此次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均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张某在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孙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及时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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