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平原南分社。
代表人高××,该南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平原南分社职员。
被告姬某某,男,50,汉族。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平原南分社诉被告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姬某某于2004年4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利息280元,被告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34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姬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单位申请贷款x元。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时,原、被告达成的协议。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贷款x元,并支付利息280元。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派人寻找,无下落。
被告姬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清楚的反映了案情,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姬某某于2004年4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6.637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利息280元,被告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3400元。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借款之日到返还借款之间的利息,超出3400元的部分,原告没有请求支付,是原告权利的放弃。被告被告姬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返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平原南分社借款x元、支付利息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某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