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牌照冀x的小型轿车至安阳市X路长途汽车站进口处,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查扣。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商某、郝某、华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视频资料,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世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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