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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薛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孔德耀,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薛某乙、指定辩护人孔德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到兰考县X乡X村民曹某友、曹某某家,盗窃曹某友家现金30元、曹某某家现金86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薛某甲趁本村村民曹某友、曹某某家无人之际,盗窃曹某友家现金30元、曹某某家现金8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于2010年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趁受害人曹某友、曹某某家无人之际盗窃现金的事实;2、失主曹某友、曹某梅陈述其家被盗现金30余元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自家被盗现金8600余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从不同角度证实曹某友、曹某某家被盗的事实;4、证人薛××从不同角度证明受害人曹某友、曹某某家被盗现金的情况;5、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书证:(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文件清单、被告人薛某甲户籍证明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通过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了解到:被告人薛某甲家居农村,系独生子,其五、六岁时父母离婚,在上小学一年级时,因烧伤病情严重而辍学在家。被告人因年龄较小,自控能力差,父亲常年外出打工,又缺少母爱,这是致其走向犯罪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薛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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