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桃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兴宇,湖南省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蒯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干成,湖南省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就与被告蒯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宇,被告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刘干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的房屋毗邻;1992年,被告蒯某某拆旧房建新宅,为拆建方便邀原告一道翻修;在拆建过程中,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破土下脚,将毗邻墙基伸入原告宅基地0.24米;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暂停施工;同年9月30日,双方在相关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可以使用与被告毗邻的山墙,原告同意被告将山墙基础伸入原告的宅基地下0.24米;后来,原告将其临街门面出租给他人,当租赁者在墙上钉钉子时,被告百般阻挠,致使租赁者退租;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0.24米,确认原告对毗邻山墙使用权的范围即原告有权在墙上钉钉子,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00元,负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桃(陬)国有(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房屋毗邻的情况;
2、房屋翻修协议书复印件和程爱林的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后于1992年9月30日经相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况;
3、陈祖军、黄志刚的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黄志刚于2002年3月租赁原告门面后装修时,被告阻止其在墙上钉钉子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春胜、卢北平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李春胜于2004年7月租赁原告门面经营影碟,因被告阻止其钉钉子退租的情况;
5、杨丕武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其于2006年2月租赁原告门面经营在墙上钉钉子时,遭到被告阻挠后退租的情况;
6、桃源县司法局陬市司法所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其调解原、被告纠纷的情况。
被告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利用山墙却不能打洞,而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将门面租给他人后,装修房屋多次在山墙上打洞、钉钉子;该墙体属被告所有,原告不能侵犯其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桃房权(陬)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房屋毗邻的情况;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储和清、蒯某根、林桃安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建房后发生纠纷的情况;
3、桃源县X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经其调解被告在2003年翻修后半部分房屋时缩进一块砖让与原告的情况;
4、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安装水管时未采取保护措施对被告的墙体造成损坏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翻修协议书及原告代理人对程爱林、陈祖军、李春胜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桃源县司法局陬市司法所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无工作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司法所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与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黄志刚、卢北平、杨丕武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既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证人非因法定事由应该出庭作证,而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且书面证言无必要的身份证明,其形式不合法,致使内容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对蒯某根、储和清和林桃安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其形式、内容均不合法,经审查,该三名证人证言中使用大量主观推断、评价性语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内容属实,但被告是在房屋后半部分让与原告0.6米,而原告是在门面里让与被告0.24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照片无制作人及摄影时间和文字说明,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以该照片来证明原告安装水管时给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坏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的房屋位于桃源县X街X街面,相互毗邻;1992年,原、被告同时翻修旧房,并于同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钟某某同意蒯某某的山墙基础伸入钟某使用土地0.24米,蒯某某同意钟某用蒯某山墙为钟某利用,但山墙财产所有权为蒯某有,双方相邻利用的山墙不允许有任何伸出各方的天沟、揭盖、开窗、开门、打洞;从2002年开始,原告将门面租给他人,租赁者因经营所需在毗邻山墙上钉钉子,被告即予以阻止,致使租赁者退租,原、被告遂产生纠纷,经当地居民委员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40.38平方米,临街门面3.1米宽;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40.25平方米,临街门面8.5米宽。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原、被告于1992年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山墙的使用权。双方均应根据睦邻友好、团结互助、予人方便、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行使各自的权利;“没有不受约束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允许原告合理使用其山墙,双方都应尊重邻人利益、不能损人利己、以邻为壑,故对被告认为山墙归其所有,原告不能够钉钉使用的辩解意见,既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亦违背法理原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不能打“洞”,而原告钉钉所形成的“眼”是否属于“洞”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词面意义上看,《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洞”的解释为物体中间的穿通或凹入较深的部分,“眼”即指小孔,由此,“洞”与“眼”的区别显而易见;从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上看,原、被告的房屋均为临街面,在修建房屋时,原告让与被告基础0.24米,而原告的门面仅有3.1米宽,其没有另起山墙,无非是为节约门面空间便于出租;而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租赁者为便于经营,难免会进行一定的装修,若被告阻止其钉钉,必然导致原告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山墙享有共同使用权以及与使用权相关的权利(有权在墙上钉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门面的租赁者不固定,随意在墙上钉钉对墙体确为不利,故应采取一次性固定方法将钉钉在山墙上,日后均不能再行钉钉;原告另请求被告返还其0。24米宅基地的主张,不符合方便生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所有的与原告毗邻的山墙,原告享有与被告共有使用的权利,且原告钟某某可用不超过12颗的10#螺丝钉固定装修骨架在该壁墙上,日后原告钟某某不能再行在此山墙上钉钉(若固定的螺丝钉自然脱落,可在原处重新固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蒯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国忠
审判员邵峰
审判员胡立勇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郑程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