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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货车往郑州市X路白鸽集团建筑工地上送大沙时,在明知该院办公楼南边道路路况不适宜车辆通行时,仍驾车强行从此路段通过,致货车侧翻,将路过的被害人张某压在车下,致其死亡。现被告人马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刘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证言、指认肇事地点的照片及签字、郑州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赔偿协议、收据、承诺书、支付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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