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丈夫共生育四个孩子,其他孩子不但给我兑粮食,还给我买煤气及零花钱,唯独长子汪某某不但不管我吃喝,我居住的房子也给扒掉盖上新房,当时被告称给我留一间房居住,可现在被告非让我搬出该院子,承包地也不给我,更不管我的吃喝,由于我丈夫去世多年,我又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汪某某每月支付我赡养费、医疗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去世多年,其本身无固定生活来源。原告张某某与丈夫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大儿子汪某某、二儿子汪×,汪×,女儿汪×,四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其中三儿子汪×在外打工,其余三个子女均为农民。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汪某某和汪某中分别耕种。在其生活期间,二儿子汪×管其吃饭,三儿子汪×有时给其寄零花钱。现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汪某某对其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医疗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农村生活,无固定生活来源,根据其现在的年龄,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困难,而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汪某某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原告张某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汪某某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7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河南省2009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被告每年承担3388.47元的四分之一即847元,每月平均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已患疾病需要治疗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月70元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010年5月到12月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1日给付一次,每年的12月1日给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杨伟丽
审判员李建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