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姜某某,男,51岁。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姜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9日被告姜某某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姜某某向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8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就被告姜某某借款一事,双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偿还协议书。2006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将原告帐户x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经催告,被告姜某某还款1260元,尚欠874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代偿借款本金874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被告姜某某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某某向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8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6年12月31日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将原告帐户x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姜某某已还款1260元,尚欠本金87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扣收通知书、借款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姜某某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姜某某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87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率双方并无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8740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贷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