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侯某甲,男,36岁。
被告侯某乙,男,27岁。
被告侯某丙,男,40岁。
被告侯某丁,女,40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海及被告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侯某甲以从事鞋面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国欢信用社)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415‰,逾期还款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侯某甲仅归还利息3034.31元,尚欠借款4万元及该款其余利息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侯某甲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06年9月29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归还利息3034.31元),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二、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侯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侯某丙使用,应由其归还。
被告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四被告提交给原告用于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四被告的身份。
3、合同号:x《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06年9月29日,国欢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侯某甲向该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年,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2.6225‰计收逾期利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
4、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国欢信用社按约向被告侯某甲发放贷款4万元,月利率8.415‰。
5、贷款扣息凭证5张,欲证明:被告侯某甲归还利息计3034.31元。
6、开业公告1份,欲证明:国欢信用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接,并于2007年1月12日在《莆田晚报》进行公告。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侯某乙承认借款、担保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其主张,可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9月29日,被告侯某甲由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担保,向国欢信用社借款4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之后,被告侯某甲仅归还利息计3034.31元,尚欠借款4万元及余下利息未还,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侯某甲只归还原告利息3034.31元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侯某乙主张本案借款4万元,系被告侯某丙使用,应由被告侯某丙归还,但无法举证,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合法承受人,其诉讼主体适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四万元及合同号:x《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归还利息三千零三十四三角一分应予扣除),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五百六十二元,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煌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