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21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翟海鹏(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州市中原区黄某庄喷塑厂宿舍袁某某等人的宿舍内,将袁某某放在该宿舍床上的裤子口袋内770余元现金及袁某某、袁甲、陈某某放在该宿舍桌子上的迈科牌EVD、亿通牌E303型手机、鑫卓越牌E288型手机盗走,被盗物品共价值13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翟海鹏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袁甲、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购物凭证、交到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