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又名罗X、罗某甲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被告邹某,又名邹X。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甲云。从2007年初开始,被告开始不务正业,整天沉迷于打牌,经常与其他异性某友有染,原告与其进行多次沟通,但被告不思悔改,到2009年年底,被告更是某某目张胆与周围的异性邻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4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某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岁。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及结婚登记资料。用以证某某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罗某甲云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某某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
3、证人廖菊荣、邹某荣的证某某。用以证某某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状况;
4、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某某。用以证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1、2系行政机关的登记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3、4关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按农村风俗习惯办了婚宴酒,双方于2004年4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甲云。原告婚后一直外出务工,很少回家,被告则在家务农。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与被告少有联系,原告回家后听闻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吵架。2009年春节,原告务工回家后,又听闻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经罗某甲乡X村干部调解未果,两人开始分开居住,原告过完年又外出务工,两人很少联系。2010年春节,原告回家后又听闻村里人议论被告的作风问题,双方为此又吵了一架,两人仍未在一起居住。2010年4月份,被告外出,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但一直没有找到被告。另查某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比较短,原告婚后又长年在外务工,与被告在一起的时间短,双方交流少,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虽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某某被告的生活作风有问题,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因原告的猜疑发生破裂,两人多次为此发生争吵,双方从2009年春节开始就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分居至今,期间也少有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罗某甲云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考虑到罗某甲云未满十周岁,转换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并无益处,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罗某甲云宜由原告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在庭审中某某确提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罗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甲云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潍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