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易某乙,男,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邓某,女,汉族,衡阳县人,农民,系被告易某乙之妻。
原告吕某诉被告易某乙、邓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某序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某托代理人陈某甲和被告易某乙、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分别由次子易某红和长子易某乙赡养。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易某红因易某乙砌的屋前台阶影响车辆的通行多次找被告理论无效,即由易某红清理了路障。2010年9月23日,被告易某乙、邓某持铁锤闯入易某红家,上屋顶用锤敲击易某红家屋檐,原告前去制止,被易某乙反身猛推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置之不理,经原告呼救,被其某亲友送至医院救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损失费2400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某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0602-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
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因伤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x.24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
3、证人易某丙的证言,拟证实原告看见被告去敲屋檐时即带易某丙、易某丁二兄弟去好言相劝被告别敲屋檐,遭被告邓某的暴力推倒在地致伤的事实;
4、证人易某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听见敲屋檐声音时即边骂边带易某丙、易某丁二兄弟上楼去制止被告的行为,被被告易某乙推倒在地致伤的事实;
5、证人易某戊的证言,拟证实二被告致伤原告后没实施救治,仍在敲易某红的屋檐,没有看到易某庚在场的事实;
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拟证实其某儿(易某红之妻)预知2010年9月23日家里可能有事情发生,早上8点钟打电话要其某来,10点多钟便发现其某告摔在地上无人管,就与易某戊将其某医院救治,也没发现易某庚在场;
7、照片,拟证实被告屋前的台阶和树严重影响行人通行及损坏的屋檐;
被告易某乙、邓某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是受人指使作的伪证。
被告易某乙、邓某辩称,2010年9月23日原告摔伤是事实,但不是二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因易某红与原告砸烂了被告的阶基,被告才砸易某红的占被告地基30cm的屋檐。原告即拿一根木棒前来制止,因雨地滑摔倒在距被告6米远的屋顶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某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8、证人易某庚的证言,拟证实2010年9月23日不是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而是原告自己因地滑摔倒受伤的事实;
9、照片,拟证实被损坏的阶基不影响行人通行和被敲的屋檐是在被告屋前地基内。
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易某庚当天未在现场,所作证词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已证实原告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有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治伤花费金额。证人易某丙、易某丁系易某红之子,证人陈某己系易某红之岳父,证人易某庚乃与被告易某乙、邓某一起生活,他们所作证词有从各自目的及利益出发的与双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3、4、6、8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原告吕某与丈夫易某庚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分别由次子易某红和长子易某乙赡养。2010年8月30日,易某红以易某乙砌的屋前台阶影响车辆的通行,在未经过乡X组织及家族中有一定说服力的长辈出面进行调解处理,易某红即动手砸烂了易某乙的屋前台阶,原告未予制止。2010年9月23日,在外打工的被告易某乙、邓某回家后即持铁锤闯入易某红家,上屋顶用锤敲击易某红家屋檐,原告前去制止时,摔倒在地上。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二被告对受伤的原告未实施救助,经原告呼救,被其某亲友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于4月27日至5月8日分别在衡阳县洪市中心医院、衡阳县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221.5元及法医鉴定费480元,2010年10月26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住院期间陪护一名,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诉称其某伤系二被告暴力所致,并提供证人易某丙、易某丁的证言予以证实;
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其某身原因摔倒在地,与二被告无关,亦提供证人易某庚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人与双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某证言不宜作证据使用。因原告在事发现场为制止二被告的行为受伤,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某系二被告暴力所致,二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未实施冲撞行为,而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在处理本案时,按混合过错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吕某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损失费2400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24元。
二被告辨称,原告的伤是其某身原因造成,与二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衡阳县曲兰医院医治用药177元、在衡阳市正骨医院治疗检查688元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x.64元;2、司法鉴定费700元;3、住院检查人工服务费55元;4、误工费2400元,原告因伤误工120天×(x元/农业年收入÷365日)=5130元;5、残疾赔偿金x元(实际为4910元/农村居民年收入×20年×40%=x元,但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故本院认定为x元)。以上合计x.6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只要求被告易某乙、邓某支付x元赔偿款,其某部分表示放弃。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桩典型的因家庭矛盾引起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原告吕某系易某红和被告易某乙之母,原告吕某与易某庚夫妇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未能按照子女平等的原则进行,而是从各自利益出发,厚此薄彼,致使兄弟矛盾加剧。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易某乙、邓某作为原告的儿、媳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未依法采取合法手段进行维权,而是非法持锤报复性地敲坏他人的屋檐,在原告到现场受伤后又未实施救治,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只要求被告易某乙、邓某支付x元赔偿款,其某部分表示放弃,是其某使自由处分权,应予许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乙、邓某应赔偿原告吕某因伤所受损失x元,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易某乙、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