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8月10日到桐柏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元月23日,被告人柳某某伙同邵xx(已判处刑罚)等人经预谋,驾驶三轮车到桐柏县X镇X村盗伐郑xx自留山的马尾松15棵,合立木蓄积3.7042立方米。
2009年元月25日,被告人柳某某伙同邵xx等人经预谋,驾驶三轮车到桐柏县毛集林场黄某林区盗伐国有马尾松25棵,合立木蓄积5.077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于2009年8月10到桐柏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柳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张xx、苏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报告、到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经预谋伙同他人盗伐林木8.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