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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60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1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23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1时许,在密云县X镇乌江鱼饭店外大排挡与曹某某(男,46岁,北京市密云县人)喝酒时,因言语不和,韩某某持铁制凳子对曹某某追打,将其打倒在密云县宾阳里X号楼前的马路上,又用水泥砖对曹某某进行殴打,致曹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限)。被告人韩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高某甲、张某某、郭某、高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撤诉申请,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已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曹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酌情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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