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某珲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北京市顺义区乔波滑雪馆保安班长,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06年10月5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乔波滑雪馆停车场,因保安员之间争吵,将保安员袁某某(男,19岁,河北省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巴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年2007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军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