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又名汪某水),男,1984年1月X号生。
原告历某某诉被告汪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某某诉称,2008年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室内门窗,被告没有付现款。2008年2月16日在原告家中经原、被告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85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父汪某林于2010年5月31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剩余欠款6500元未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剩余欠款6500元。
被告汪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以前为被告加工室内门窗,2008年2月16日在原告家中经原、被告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85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8500元欠条一份,欠条中被告注明“08年3月X号前一定付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之父汪某林于2010年5月31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剩余欠款6500元被告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之父汪某林交款条一份;原告领款条一份及原告当提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做室内门窗,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欠原告加工门窗款,应依法予以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之父汪某林于2010年5月31日代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欠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历某某剩余欠款6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逯建伟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