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缓刑二某,罚金5000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丙、徐某威(均不满14周岁)到本村王某旗麻将铺门前将杨某丁玉停放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价值1485元。
2、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趁无人之际,到本村徐某家西屋,将屋内桌子抽屉锁撬开,盗窃现金1650元挥霍。
3、2011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趁无人之际,到本村王某瑞家南屋,从屋内桌子抽屉内盗窃现金3000元,已挥霍。
4、201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趁无人之际,撬门别锁,进入本村张某芳家南屋,盗窃现金35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杨某丁玉、徐某、王某瑞、张某芳证言和证明,证人赵某丙、杨某丁、赵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价格鉴定,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和单独入户盗窃作案四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9635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同时又有自愿认罪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