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顺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下河线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玉萍,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县建材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6)新中民申字第X号驳回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丁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中,依法变更被申请人新乡X乡市顺方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丁某某和被申请人新乡市顺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玉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8月10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新乡县建材总公司签订了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1991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不善,造成企业亏损,企业无法正常运转,而实行承包经营。对部分职工不愿承担经营风险的,公司视情况暂时保留其工作关系,但必须自行负担劳动保险、大病统筹金,外出自谋职业或就职其他单位的,可与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既不办理手续又不经常与公司联系的,公司将根据其情况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除名。原告未参加承包经营,自1993年元月原告主动向被告交纳了本人的保险金至1998年12月份,被告也履行了代交的义务。1994年8月1日,由原告的妻子马爱琴(系被告的职工)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199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2000年11月28日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03年2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解决问题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又于同年4月25日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申诉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双方在签订为期15年劳动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两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15年的劳动合同自行失效,双方于2000年11月28日经协商解除了199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社会保险负担及生活费发放发生争执,原告在2003年4月25日才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明显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于1989年6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十五年的劳动合同,至1993年下岗,被上诉人称公司前任经营不善,让职工参加承包经营,否则自行负担社会保险,不缴纳者办理停保、调某、离职、除名等。上诉人被迫自己缴纳各种保险,1999年因财力不支停缴。后来得知下岗职工还应发生活费、单位还应缴纳社会保险金,便找到单位,领导以等单位形势好转后将按规定给予解决,所以在此问题上并未发生争议,直到2003年2月24日再次找被上诉人交涉此事才发生争议,上诉人便申诉至仲裁委。请求撤销原判,确定双方于1989年6月签订的十五年劳动合同至今合法有效,并且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发放生活费x元,缴纳1993年元月至今欠缴的养老、失业、大病、工伤统筹等保险金,退还上诉人多交的保险金3206.62元,诉讼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新乡县建材总公司辩称:一、双方曾于1989年6月签订15年劳动合同,但1994年8月,因国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双方重新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9月又续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而且在1989年6月双方签订的15年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合同期内,如上级对劳动合同制工人有新的政策规定,双方必须按新规定执行,据此,该15年劳动合同已因1994年8月双方重新签订为期三年期劳动合同生效而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现认为该15年劳动合同仍然有效理由不足。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生活费、退还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毫无道理,且早已超过时效。1991年底,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下发文件,实行承包经营,部分职工包括上诉人害怕法院查封财产,不愿承包,而在外自谋职业开出租车,上诉人按公司规定,主动交纳了本人的社会保险,公司也履行了代交义务。2000年11月,经协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档案也转至县劳动就业局,双方未再有任何联系。综上,上诉人上诉毫无道理,属于缠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89年8月10日,双方曾签订了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1991年11月25日,因新乡县建材总公司经营不善,实行承包经营。丁某某之妻马爱琴代替丁某某于1994年8月1日与新乡县建材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9月30日丁某某又与新乡县建材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此合同期内,丁某某不上班,单位也不发放生活费,由丁某某自行负担社会保险费,双方保持劳动关系。虽然丁某某上诉称单位系采取了胁迫手段,但双方实际已按此合同进行履行,视为对1989年8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进行了变更,而且在此期间,丁某某也向单位交纳了本人从1993年元月至1998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2000年11月28日,双方又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有关劳动法规,如丁某某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至其2003年4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诉,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丁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丁某某称,1、我与被申请人于1989年6月签订的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发放93年至今的生活费和利息,按规定为申请人调某工资,补交所欠的各项社会劳动保险,退还申请人被被申请人非法收缴的保险金3206.62元和利息。3、一审法院对我提交证据不予采信错误。
被申请人新乡市顺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新乡县X乡市顺方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申请没有道理,1989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变更后无效,2000年11月28日丁某某已与新乡县建材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另外新乡县建材总公司的改制是政府主导的改制,新公司不该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新乡县建材总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改制成立新乡市顺方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游金修、毕某、赵某,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89年8月10日,双方曾签订了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9月30日丁某某又与新乡县建材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视为对1989年8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2000年11月28日,双方又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有关劳动法规,如丁某某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至其2003年4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诉,已超出了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的仲裁时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信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