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住所本市X路X号底层。
委托代理人翟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糜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糜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投资人周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韩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通过其提供的中介服务,购置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根据双方签署的佣金确认单,被告应支付佣金人民币100,000元,现交易已全部完成,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9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佣金并按约定以日0.05%的标准计付滞纳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佣金确认单,证明双方约定的佣金总额及包括的内容;2、《委托购买意向书》,证明买卖双方及居间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的情况;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房屋交易已全部完成;5、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出售方垫付了房款人民币7,000元。
被告糜某辩称:佣金确认单中约定的佣金人民币100,000元只是预估的金额,不应作为原告收取佣金的依据,在双方之后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中,约定其支付的中介费为房屋成交总价的1%,原告要求其承担出售方的中介费,缺乏依据,现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3,500元,已超过原告应收的款项,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盖章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总计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2、原告经办人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3,500元;3、中介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中介费人民币22,000元;4、收到的各项交易费用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各项交易费用凭证计人民币46,55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佣金人民币100,000元只是预估的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约定被告只需支付房屋成交总价1%的中介费,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出售方的中介费,意向书未作约定;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该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人民币40,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人民币3,5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有一张人民币2,200元的评估费发票未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佣金确认单》,确认单载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成交价人民币2,200,000元,佣金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包括此次交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契税、评估费、中介费、抵押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滞纳金按每天0.05%计算,并且特别告知在客户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时,务必要求提供正规有效的财务凭证,否则,不予认可任何款项支付事宜。同年11月18日买卖双方及居间方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房屋交易出售方到手价为人民币2,200,000元,不支付中介费,签署买卖合同时,购买方应向居间方支付房屋成交总价的1%作为居间方的佣金,居间方在购买方支付佣金后,支付给出售方人民币7,000元,意向书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在200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日、2010年1月11日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易的相关手续,并称共支出各项交易手续费约人民币1,000元,契税人民币33,000元,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转按揭服务费人民币7,875元,评估费人民币2,200元,垫付房款人民币7,000元。此外,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买卖双方的中介费人民币44,000元,上述费用累计人民币100,075元,现被告仅支付人民币90,000元。原告在办毕所有房屋交易手续并将相关发票交于被告后,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余款人民币10,000元未果,遂于2010年6月7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支出的各项交易手续费为人民币678元,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原员工刘家湖在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收到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5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称刘家湖早已离开单位,单位也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被告称没有收到评估费的发票以及原告垫付的房款人民币7,000元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由《佣金确认书》、《委托购买意向书》、收据、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佣金确认书中,约定了佣金金额,但对具体包括的各项费用未于明确,其认为在佣金金额中应包含买卖双方的中介费用人民币44,000元,但在之后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中,却只约定被告支付的中介费应是房屋成交总价的1%,意向书中虽约定出售方不支付中介费,但未明确出售方的中介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支付属其应承担的中介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买卖双方的中介费,缺乏依据。现即使按照佣金确认单中约定的佣金金额,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金额,已超过原告应收取的佣金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佣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某经纪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减半收取,退还上海某经纪事务所人民币38元,由上海某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