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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卿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杨某丙。

原告卿某乙诉某告杨某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原、被告在乌鲁木齐相识,2005年底被告讲与妻子已经离婚,并拿了一本离婚证给原告,原告便开始与被告同居,2007年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但一直没有登记结婚,2009年4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卿XX。因得知被告一直未与其妻子离婚,原告离开了被告。被告对小孩卿XX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诉某请求非婚生小孩卿XX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15万元抚养费。

被告辩某,2003年被告与妻子曾XX闹离婚后去乌鲁木齐经商与原告相识,2004年与原告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被告起诉某院与妻子曾XX离婚,但法院判不离。2005年底至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4月24日原告生女孩卿XX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卿XX的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新疆省乌鲁木齐市相识后一直保持电话联系,2005年底至2008年8月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卿XX,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乌鲁木齐市中医院处方笺、邵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新婚、孕某、新生儿保健册、证人谢某、卿某丁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卿某乙与被告杨某丙于2005年底至2008年8月同居期间怀孕,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卿XX;卿XX由原告卿某乙抚养成年,被告杨某丙一次性负担卿XX抚养费肆万元,此款限被告杨某丙于2010年12月28日前交付给原告卿某乙管理,卿XX的其他抚养费由原告卿某乙负担;小孩卿X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二、在原告卿某乙抚养小孩卿XX期间,被告杨某丙享有探望权,原告卿某乙对被告杨某丙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自小孩卿XX接受国家义务教育时起寒暑假期间,如卿XX愿意,被告杨某丙可以接卿XX到湖南省隆回县X镇老家与被告杨某丙等家人小住一段时间,但必须在开学前将卿XX送回卿某乙的住所地);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卿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

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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