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5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24岁,汉族,住(略)。系吴某甲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周某市川汇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吴某丙,男,40岁,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38岁,汉族,住(略)。系吴某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代理人吴某乙、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及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找其协商兑换双方宅基地事宜,并承诺以后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双方协商未果,2007年下半年,被告将其宅基证骗走,并私自更改使用权人,将原告房屋8间扒掉,强行在原告宅基上建房,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退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辩称:同原告更换宅基,拆除原告房屋,在原告原有宅基上建房,均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住现状图;2、证人范X到庭证词;3、白寺镇敬老院证明1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拆除原房屋,现在居住情况。
被告吴某丙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XX、吴XX、吴X到庭证词各一份;2、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各1份,被告据此证明双方兑换宅基、拆房均是自愿,并给原告补偿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换宅基地的自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在场协商,双方自愿将其具有实用权的宅基地更换,原告所建房屋6间(砖瓦结构)由被告拆除,补偿原告现金5000元,并由二被告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生活。双方协商同意后,原告即搬入被告宅基地居住,2007年,原告将其宅基地使用证交于被告,由被告在白寺镇土管所将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属人互相更换,同年,被告也将原告房屋拆除,并在上面建造房屋,同时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葛,原告搬出被告宅基,双方引发纠纷。原告现居住于(略)白寺镇敬老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更换宅基,拆除房屋,均是双方在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并且双方已履行,被告亦在更换后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退还宅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房屋的实际价值,被告对原告财产补偿5000元偏低,对原告要求增加财产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二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x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