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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20日生长子全某瑞,现随被告全某某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我曾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新蔡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们分居至今,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全某瑞,抚养费由被告全某某承担,分割共同财产,追要我个人财产。

被告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如果原告李某某坚决要求离婚,男孩全某瑞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20日生长子全某瑞,现随被告全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因生气二人于2009年农历1月5日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全某瑞,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全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九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棉被八条、毛毯一条、床单五条、小电机一台、床上四件套一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新蔡某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庭审后,原告李某某到庭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证人全某亭、马玉英、程秀云、全某体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残害全某瑞情况。经庭审审核质证,上述四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1月5日下午争夺全某瑞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残害全某瑞的事实。故对上述四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二人婚后经常生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一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全某瑞不满二周岁,应随母方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九组合柜等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全某瑞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

三、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九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棉被八条、毛毯一条、床单五条、小电机一台、床上四件套一件,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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