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某。
原告盛某诉被告卞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镇X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路桥北处,在实施左转弯时,遇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1,724.8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护理和营养各1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主体资料、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救护车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代理费单据、原告工资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故该赔偿限额由被告先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本院根据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即1115.8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120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个月,即6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而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其按每月1371元计算未超过本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即5484元;救护车费,凭据确认,即160元;车损,鉴于原告未进行物损评估,故本院难以确认,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9959.80元,由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715.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44元(误工费548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60元)等合计8559.80元,余额1400元由被告承担60%,即840元;代理费,本院酌定500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89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9899.8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