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西安市等驾坡酒厂。
地址:西安市长安区X镇等驾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辉,陕西普迈(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系死者之父。
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系死者之母。
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宝塔区黑龙沟,系死者之妻。
原审原告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宝塔区黑龙沟,系死者长子。
原审原告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宝塔区黑龙沟,系死者次子。
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封某斌,系死者之兄。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现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司机。
封某甲、贺某某、薛某某、封某乙、封某丙与李某丁、李某戊、西安市等驾坡酒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27日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延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延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小炯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