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技校文化,系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X路路口的原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北面宿舍楼西侧,撬门后入内,采用卸掉插座后将串管内电线抽出的手段,窃得该楼二、三、四层62间房间的BV2.5mm2铜芯电线合计2418米。经鉴定,上述电线价值人民币2055.3元。
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宋某某、甘某某、丁某某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窃地点排线图及预算明细,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