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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娥偷越国(边)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9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杨某某为方便前往澳门赌博,于2005年4月26日委托上海某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提供虚假身份材料,冒充该公司员工,以赴港澳进行商务活动为由,申请办理了三个月多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本人往来港澳通行证(编号x)及骗领的商务签注往来澳门边境1次。

2、被告人杨某某为方便前往澳门赌博,于2006年5月29日委托他人提供虚假身份材料,冒充上海某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以赴港澳进行商务活动为由,申请办理了一年多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本人往来港澳通行证(编号x)及骗领的商务签注往来澳门边境共计18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高某某、严某、赵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往来港澳签注办理记录,公民出入境记录查询及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依法予以没收。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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