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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汪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司与被告汪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受C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对x路x弄“C花园”房屋实施物业管理。被告是该小区内x路x弄x号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33平方米。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了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以种种托词不肯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x路x弄x号x室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各项物业管理费992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滞纳金499.92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以100元计。

被告汪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与上海市x区C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管理位于x区x路x弄“C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房屋设备运行费、维修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9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如逾期交纳的,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的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由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后,要按程序选聘物业公司,在此期限原告作为留守物业单位对该小区继续实施管理,托管期限到2009年10月31日止。

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3.33平方米,被告为该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价目表、催款函、滞纳金计算表、产权登记信息、C花园业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x区C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原告为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至2009年10月31日止,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将违约数额调整为1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92元;

二、被告汪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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