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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XX诉上海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上海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层。

法定代表人顾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XX诉被告上海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XX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200元,工作时间为做二休一,12小时工作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9年10月31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中的小三金,因原告的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x.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17.24元、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1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9.31元;2、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中的小三金1185元。

被告上海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原告有签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进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8:00-20:00,做二休一。原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及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中的小三金等,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5.17元、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中的小三金1185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中的小三金1185元中“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系笔误,应为“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双方确认原告工作时间是8:00-20:00,被告主张其中包括中午、晚上吃饭时间各1小时,原告则主张仅包括中午吃饭时间,且不超过半小时。

另查明,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900元。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平时加班890小时、国定节假日加班132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春节加班费300元、国庆节加班费105元。

再查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缴纳小城镇征地养老及医疗保险。

以上事实,有工作日记、裁决书、工作证、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工资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已包括中午、晚上吃饭时间各1小时,应予扣除,原告则主张工作时间中仅包括中午吃饭时间,且不超过半小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日工作时间中扣除吃饭时间1小时。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被告关于原告每月工资中已包括固定加班工资24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平时加班890小时,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8611.55元。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国定节假日加班132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5.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50.17元。因双方对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存有争议,故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或克扣之情形,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中的小三金1185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中的小三金11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奚x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8611.55元、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50.17元;

二、被告上海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奚XX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中的小三金1185元;

三、驳回原告奚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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