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本案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武××,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丈夫。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武会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武××、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毕店至井楼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倪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致乘坐三轮车的赵××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形成血肿,构成重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万元。
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现无能力赔偿,其家属不积极配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其他费用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