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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余某乙(反诉原告)因房屋买卖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系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系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余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余某乙(反诉原告)因房屋买卖确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余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1986年我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在琵琶山村X组自建两间起脊瓦房和一间厨房约58平方米,1992年11月政府给我下发了土地使用证书。1997年我又在本组自建了两间半二层楼房,由此,我的两间起脊瓦房和一间厨房闲置不用。当时被告无房居住,加上我们是兄弟关系,考虑感情我把此房让给被告暂住。现在政府征收此房,被告强词夺理,非说这房子是他的,非要领取拆迁补偿款,我不同意,为此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琵琶山村X组两间起脊瓦房、一间厨房约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

被告余某乙答辩及反诉称,1998年因我住房倒塌欲购原告废弃的一处房屋居住,苦于无钱,遂找我姐夫陈启超求助。时逢陈启超退休后单位一直没支付退休金,而原告又在陈启超所在单位欠有购货款1480元未付,我与原告及陈启超三方家人商量结果为:原告同意以1000元人民币价格将自己废弃的一处房屋(瓦房二间、厨房一间)卖给我,购房款先由陈启超垫付,从陈启超所在单位拖欠陈启超的退休金欠款中冲抵原告在陈启超所在单位拖欠的货款1480元,算是陈启超垫付原告的购房款1000元,我、原告及陈启超均表示赞同。陈启超单位也同意并照此予以了办理。不久,陈启超从单位抽出原告欠条归还了原告,我事后也如数偿还了陈启超的垫付款,谁知10余某后的今天因该房被政府拆迁,原告以借居的名义突然对该房主张权利意图侵吞赔偿款。故请求贵院确认我与原告房屋买卖行为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一母同胞兄弟,均住琵琶山村X组。陈启超系双方姐夫,原系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站长。1986年,原告余某甲在琵琶山村X组自建两间起脊瓦房和一间厨房约58平方米,1992年11月30日信阳市土地规划局为该房补发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者为余某甲。1997年原告又在本组自建两间半二层楼房自住,先前自建的两间起脊瓦房和一间厨房就闲置未用。1998年被告余某乙因自己原住房屋倒塌欲购原告闲置未用的两间起脊瓦房和一间厨房,因资金紧张无钱购房遂找双方姐夫陈启超及其妻余某珍,与原告余某甲及妻吴秀珍、被告之妻饶金华共同商议,三家6人最后商议结果为:利用原告余某甲拖欠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货款和该站尚欠陈启超退休金的机会,经该站同意欠陈启超的退休金冲抵原告余某甲欠该站货款1480元,算是陈启超代被告余某乙垫付的房款。口头商议后(商议结果形成后),原告余某甲把房屋交给被告余某乙居住使用,陈启超也将原告余某甲欠平桥区农机站的欠条1480元抽回交给原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也从商议后的1998年居住至今,双方相安无事相处10余某。2008年政府征地,该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余某甲于2008年5月31日拿着土地使用证以房屋为己所有为由,与信阳市Im河区五星办事处Im河南岸区域安置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2008年6月10日前将房屋腾空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x.4元(含提前15天搬出房屋奖金877.70元)。被告余某乙认为房屋属自己所有,1998年陈启超用退休金冲抵房款的买卖行为有效,自己是房屋的主人应该领取房屋补偿款x.40元,因该补偿款x.40元已被原告余某甲领走,被告余某乙拒绝搬出腾空该房。为此,双方争议不休诉至来院,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属己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该房应属己所有并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另查明,原告余某甲系琵琶山村X村干部,在没领取拆迁补偿款之前,拆迁部门调查地上附着物时,原告余某甲对《地上附着物调查表上》对填写被告余某乙的户名无异议且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1986年原告余某甲在琵琶山村X组所建两间起脊瓦房和一间厨房约58平方米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且办理登记颁证手续,属合法建筑。但1998年农历4月初十,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约定通过有偿的方式转让给被告余某乙居住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冲抵余某甲欠农机站货款的方式买卖房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多年,双方又均为同一村X村民,该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有效。因此,原告余某甲对该房主张所有权,并要求确认房屋属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乙反诉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确认琵琶山六组两间起脊瓦房、一间厨房约58平方米所有权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余某乙与原告余某甲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原告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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