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代表人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与被上诉人王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安阳市一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6日5时5分许,原告王某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香港方向行驶至1157km+50Om附近处,碰撞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骑跨中央隔离带的由王某祥驾驶的豫x/豫x挂“东风”牌半挂车尾部,随后豫x/豫x挂车失控冲出高速公路之外,造成豫x/豫x挂车驾驶员王某、乘车人董冲受伤,两车及豫x/豫x挂车车载货物、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80437.93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九某、十级三处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豫x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祥系司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并分别投保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豫x/豫x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王某系司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祥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驾驶的车辆车身反光标识部分被遮挡,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某、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于某两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该院认为原告体内存有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鉴定建议为依据,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不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该院予以采纳,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其它情况,调整为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从武汉治疗转院至柘城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20年过长,调整为5年。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以与南方公司已达成协议,超过保险理赔以上的不再要求南方公司赔偿,对此,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043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3=3990元;3、营某10×l33=133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15930.26÷365×133=5805元;6、误工费15930.26÷365×143=6241元;7、残疾赔偿金15930.26÷365×20×63%=200721元;8、定残后护理费15930.26×5=796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06元(父亲王某钦20年、母亲陈传兰20年、女儿王某13年、儿子王某豪11年,计算方法为10838.49×11=119223元,加上父亲王某钦剩余9年即10838.49×9×60%÷2=29264元,母亲陈传兰剩余9年即10838.49×9×60%÷2=29264元,女儿王某剩余3年即10838.49×3×60%÷2=9755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93680.93。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某、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7102元(因为两个交强险24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赔偿628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4974元(593680.93-177102=416578.93×30%=124974元);合计302076元。以冲抵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某的赔偿。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王某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以冲抵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对原告董冲的赔偿。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各负担1500元。
天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某为城镇居民缺乏证据。2、认定王某的伤残等级错误。3、判令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4、认定残后5年护理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
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运公司答辩称:原审时未收到开庭传票,未能陈述观点,请求将其车损在判决中判决给付。
大地保险称:我方亦提起上诉,已将上诉状邮寄给原审法院,被保险人在我方投的司乘人员保险,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审按照车上人员险判令我方承担赔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南方公司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五级伤残,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大地保险庭审后提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存根联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公司已邮寄上诉状。
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庭审后提交的邮递单系存根联的复印件,无法查询该邮件是否收到,且大地保险亦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故不能认定大地保险为本案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祥在其车辆发生故障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反光镜部分遮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某案的计算标准问题。王某系司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某驶员工作,而非农业收入。原审中王某提交了驾驶证、房屋租赁协议、派某、办事处等证明,证明了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某抚养人生活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X号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已明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入”而不是“取消”。故天安保险所称判令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残等级问题。原审中王某提交了由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对该鉴定天安保险认为系单方委托,且残疾标准与病历不符。王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某系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肱骨髁部骨折。6、左髌骨骨折。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及病历分析为:肢体外伤合并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膝关节外伤韧带断裂致右下肢活动不能,完全功能丧失,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上述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5.10.d,4.9.9.i和4.10.10i的定残标准。天安保险二审中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而王某认为系拖延审理时间且无证据证明不合法、不正确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由于某安保险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和原鉴定程序违法的具体表现,故天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某后护理的问题。由于某某的伤情导致其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故在日常生活中需要他人的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王某伤情构成五、九、十级各一项伤残,根据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建议,需长期部分护理一人,且王某的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中均显示,“院外进一步手术治疗、右下肢制动、禁止负重”。原审酌情一人护理五年,基本适当。
关于某运公司所称未收到原审时开庭传票的问题。附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原审法院给一运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应法律手续包括开庭传票,且一运公司在二审中所陈述的车损问题与本案王某所诉的赔偿,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一运公司就其车损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大地保险因不能视为本案的上诉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