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x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经方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2%。被告承诺如原告有急用,无条件归还。2010年11月2日,被告突然失踪,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一年利息2400元。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2%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某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2%。被告承诺如原告有急用,无条件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60元,合某9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琴
审判员吴志祥
代理审判员陈超明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谢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