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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罗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住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广东东莞市X镇三涌意德禽公司租赁摊档经营活狗、活羊生意,在2012年1月认识两被告,两被告是合伙人。两被告分两次预支购买活狗、活羊货款共38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有时一人,有时二人一起,每天到店提货,在提完价值38000元的货后,被告又连着提了几天货,之后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前后共提货八次,货款合计75503元,被告罗某在结算的单据上签名确认,减去预付的货款38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03元。结算后,两被告不再来提货,并一再推托,不愿付款。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广州市X镇遇到被告罗某,其表示在2012年1月28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活狗、活羊货款37503元,并以375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清货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往返法院提起诉讼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所签名的核对单,证明被告欠有原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家庭住址及身份证号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信息得以提货的事实。

被告罗某、李某乙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和原告所述说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活狗、活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两名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两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实际上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往返法院提起诉讼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李某乙共同支付原告刘某强货款37503元;

二、被告罗某、李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37503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李某乙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曾昭胜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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