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某甲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德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下午,刘占奎驾驶赵某某的豫K一x号货车运送138包(每包130斤)小麦,行至浅井乡X路段时,被桑建伟和被告李某甲拦下,并将车上小麦卸下,桑建伟拉走33包半(4355斤),李某甲拉走x斤。2009年11月19日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返还价值x元的小麦及为追要小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有权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被告李某甲无权占有原告赵某某所有的x斤小麦,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某甲返还x斤小麦,因其中4355斤并非李某甲占有,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小麦x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本案小麦是我卸赵某某亲哥赵某甫和嫂子冯建霞的小麦又来顶我的债权的。卸麦时,司机承认是福源面粉厂赵某甫、冯建霞的拉麦车。并且桑建伟卸下的小麦已经顶债了。当时司机刘占奎还给货主冯建霞通了电话。我扣留的小麦是赵某甫、冯建霞的,与赵某某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李某甲扣留的小麦是我的,不是我哥嫂的。我的司机刘占奎电话告诉我小麦被扣留时,我就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行车证以及与万里公司的合同均能证明该车小麦是我的。我和我哥嫂也是买卖关系,我是向我哥嫂卖粮食的,在他们没有收到我的小麦前,小麦仍然属于我的,李某甲没有权利扣留。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已经判决我嫂冯建霞支付李某甲货款x元以及违约金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小麦是否归赵某某所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购车手续和行车证,赵某某有权使用豫K-x号货车运送货物。李某甲在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所运小麦属于赵某甫、冯建霞的情况下,扣留赵某某载运的小麦,属于侵权行为。赵某某与赵某甫、冯建霞虽是亲属关系,但是并不能否认他们之间的小麦买卖交易行为。李某甲与冯建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判决冯建霞支付给李某甲货款x元及违约金,其权利已经得到保护。故李某甲扣留赵某某的小麦应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