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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王某、商丘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孟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王某、商丘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苗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苗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方圆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1日0时10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商”字转盘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苗某电动车相撞,造成苗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某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登记车主为方圆汽车公司,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2、左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17652.2元,花交通费150元;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其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车辆损失466元。该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苗某为非农业户口。另据查明,被告王某为原告苗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公布的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苗某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176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天=450元;3、营养费,15×10元/天=150元;4、误工费,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15930.24元/年÷365天×109天=4757元;5、护理费,15930.24元/年÷365天×15天=655元;6、伤残赔偿金(九级),15930.26×20×20%=63721元;7、交通费,支持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支持7000元为宜;9、鉴定费140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元;11、车辆损失费466元,以上各项共计100401.2元。该案中,该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757元;3、护理费655元;4、伤残赔偿金63721元;5、交通费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车辆损失费466元,以上各项共计86749元。余额13652.2元,应按侵权车辆所有人及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本案中,原告苗某负次要责任,按照规定应承担20%的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即13652.2×20%=2730元。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652.2×80%=10922.2元。被告方圆汽车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苗某各项损失10922.2元(已付8000元),被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各项损失867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某负担。

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苗某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应重新鉴定。2、涉案的赔偿不适用非农业户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苗某答辩称:1、涉案的鉴定正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方圆汽车公司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本案的赔偿应适用何种标准。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苗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苗某所造成的损失,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苗某的伤情经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某某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鉴定机构认为仍需4000元的治疗费用。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苗某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应待苗某的内固定物取出后,进行重新鉴定。医疗终结是指伤者已经采取医疗手段对伤情进行治疗,而导致损伤治愈、好转或病情(伤情)已稳定,不需继续治疗。本案中苗某已治疗终结出院,其虽有内固定物,但只需取出,而不是继续治疗。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其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符合《司法鉴定通则》,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苗某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称应按居住地而不应按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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