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司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甲、司某乙诉被告司某丙、司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司某丙、司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司某甲申请的证人吴XX、王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诉称,原告司某甲受雇于被告司某丙为被告司某丁建平房三间,2009年8月4日下午正在往房顶上楼板时,原告司某甲脚下站着的一块楼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司某甲摔下受伤。原告司某甲当天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三根肋骨骨折,并行脾摘除术,原告司某甲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x.86元。经鉴定,原告司某甲的损伤结果被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司某丁向原告司某甲支付8000元后即不管不问。原告司某甲所受伤害是在受雇于被告司某丙为被告司某丁建房过程中造成的,且被告司某丁具有过错,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司某甲承认和被告司某丙是合伙关系,要求司某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司某丁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司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司某甲要求按照鉴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原告司某乙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司某丙辩称,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司某丙以及其他一起干活的共十七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建房的材料都是被告司某丁提供的,由于司某丁提供的楼板断裂才导致原告司某甲受伤。被告司某丙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某丁辩称,被告司某丁是找的司某丙干活,和原告司某甲无任何关系;被告司某丁事先不愿让在出事当天上楼板,因为日期不吉利,而司某丙为了赶工期非要在当天上,并且司某丁之父司某甲镇不让上那块旧楼板,干活的工人图省事非要上该块楼板,结果楼板断裂;原告司某甲受伤后被告司某丁出资6000元仅是出于道义。被告司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甲、被告司某丙和其余农民平时组成施工队,被告司某丙在施工队中仅负责联系活和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分工,工钱的分配原则是按工计酬,即农村俗称的“砸锅分铁”(当地农村建筑行业中常见的工钱分配方式,即在工钱总数确定的情况下,参与干活的人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分配工钱)。2009年8月,被告司某丁和被告司某丙口头约定了合同价款,被告司某丁将三间平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司某丙,被告司某丁作为定作人提供建房用的全部原材料,被告司某丙召集其他16名工人(包括原告司某甲)为被告司某丁提供劳务,合同价款为4600元。8月4日下午,上楼板时,已经吊到房顶的一块楼板突然断裂,致站在该楼板上的原告司某甲摔下受伤。原告司某甲当日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肾、脾、胰脏损伤,两根肋骨骨折,在医院行脾摘除术和胰尾修补术治疗,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x.86元。经司某鉴定,原告司某甲的损伤结果最高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司某甲受伤后,被告司某丁支付6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司某丙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司某丁之间以及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承揽合同双方对于由定作人提供的楼板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楼板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被告司某丁提供的楼板系从窑上拆下的旧楼板,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断裂致原告司某甲损伤,被告司某丁因提供了不合格的原材料,对原告司某甲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司某丙组成的施工队作为一种松散的合伙,组织比较混乱,没有固定人员,人员也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安全意识较差,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施工队所有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对原告司某甲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各自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司某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施工队共十七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原告有权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告知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原告司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对司某丙外其他施工队成员的赔偿请求权,故施工队(被告司某丙除外)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司某甲自行承担。施工队各成员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应推定各成员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司某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施工队所应承担责任的十七分之一。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原告司某甲在汝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费用为x.86元。2、误工费。原告司某甲系农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454元/年,即12.2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10月25日),共计82天,即12.2元/天乘以82天等于1000.4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数额为100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司某甲住院15天,每天按10元,数额为150元。5、交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为132元。6、营养费。因原告司某甲伤势较重,其请求营养费理由正当,应按住院天数,每天酌定为5元,计75元。7、鉴定费。原告司某甲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600元,为鉴定检查花费的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放射费票据一张220元,共计82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司某甲分别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司某甲请求按最高等级七级计算,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4454元/年乘以20年再乘以40%,为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司某甲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10、司某乙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司某乙11周岁,应补偿7年,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年计算,根据原告司某甲的伤情和应承担的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即3044元/年乘以7年再除以二,为x元。以上十项共计x.66元。参照原高司某甲、二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司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6元乘以40%再乘以十七分之一即1959.5元(其中赔偿司某甲各项损失1708.8元,赔偿司某乙生活费250.7元),被告司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6元乘以60%即x.8元(其中赔偿司某甲各项损失x.4元,赔偿司某乙生活费6392.4元,扣除已支付司某甲的医疗费6000元,还应赔偿司某甲x.4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丙赔偿原告司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708.8元,赔偿原告司某乙生活费250.7元。
二、被告司某丁赔偿原告司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4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司某丁支付的6000元),赔偿原告司某乙生活费6392.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二原告负担725元,被告司某丙负担45元,被告司某丁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姚建文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