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振华
被告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清华科技大厦C-1901。
法定代表人顾某,首席技术官。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创新盈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振华和被告慧创新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诉称:原告是小说《我的情人失落在六千万年前》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共155千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原告支付报酬,通过x.com网站传播该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且被告网站经营规模大,侵权行为影响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等各项合理支出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慧创新盈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侵犯原告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我公司经营的唔箜搜索网提供搜索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在网络上传播原告相关作品的行为。我公司旗下的唔箜搜索系手机搜索引擎,只作为技术服务者为手机用户搜索并阅读相关作品提供技术上的便利,并不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我公司不存在明知应知链接作品侵权的情形,且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断开了相关搜索结果的链接,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即使用户通过唔箜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链接存在侵权情形,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华文出版社出版了《天裂——我的情人失落在六千万年前》一书(以下简称《天》书),署名陈某甲、陈某乙著。版权页显示:1999年9月第1版,1999年9月第1次印刷,印数x-x册,155千字,定价18元。
2010年2月23日,陈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苏振华向慧创新盈公司邮寄商洽函,就慧创新盈公司经营的唔箜搜索网(x.net/x.com)传播包括《天》书在内的9部作品提出交涉,要求慧创新盈公司立即删除9部作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次日,慧创新盈公司收到商洽函。
2010年3月2日,经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华对自己提供的“多普达x”手机进行操作,恢复手机出场设置,使用该手机开通的上网包月功能登录www.x.com网站,依次点击“小说”、“WAP版”,在打开的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陈某甲”,点击“搜小说”,打开的页面显示有三个搜索结果,分别是:玛雅星、我的情人失落在六千万年前、中唐风云。其中,“我的情人失落在六千万年前”下方显示有“陈某甲全本共5章更新:X-X-X”字样。点击“我的情人失落在六千万年前”标识,可通过该手机在线阅读《天》书,阅读过程未脱离x.com网站,也未改变浏览器显示的网络地址。慧创新盈公司辩称其经营的唔箜搜索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当用户搜索小说时,唔箜搜索即时的从原始站点抓取页面并自动转换整理后显示给用户,在这一过程中,唔箜搜索仅仅临时存储了该小说的内容,当用户阅读完毕后该部分内容即被自动清除。陈某甲、陈某乙认为x.com网站直接传播了《天》书,对慧创新盈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
慧创新盈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1日的《广东科技报》,意图证明其运营的唔箜搜索网站开始运营时间晚、影响力小,陈某甲、陈某乙不予认可。
陈某甲、陈某乙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在本案中主张350元;为本案及(2010)海民初字第x号案共同支出交通费410.5元;为本案支出快递费12元。
慧创新盈公司现已删除《天》书,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天》书、公证书、商洽函、快递单、快递跟踪记录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火车票;被告慧创新盈公司提交的《广东科技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天》书出版时署名陈某甲、陈某乙,慧创新盈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陈某甲、陈某乙是《天》书的作者,对《天》书享有著作权。他人如欲传播《天》书,必须经过陈某甲、陈某乙许可,并支付报酬。
慧创新盈公司在唔箜搜索网上传播《天》书,未经陈某甲、陈某乙许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陈某甲、陈某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慧创新盈公司辩称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未提交证据支持,且该项辩称与公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慧创新盈公司现已删除《天》书,陈某甲、陈某乙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陈某甲、陈某乙索赔8000元,未就其实际损失数额或慧创新盈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提交充足证据,本院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慧创新盈公司也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价值、影响力和慧创新盈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慧创新盈公司在收到商洽函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删除《天》书,加剧其主观过错程度,并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本院对此项从重情节一并予以考虑。陈某甲、陈某乙在本案中主张350元公证费和12元快递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陈某乙支出的交通费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慧创新盈公司亦应一并赔偿。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四千六百五十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讼合理支出五百六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强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