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陈一X。
被告中华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谭XX。
委托代理人陈二X。
原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华XX公司(以下简称中华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谭X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保险费一万多元,保险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0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侯志奎驾驶豫x货车在武汉市黄某区木兰湖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7700元,施救费2300元,保险代查勘费600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按保险单内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中华XX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后轴断裂造成翻车,不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不应进行赔偿。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投保的豫x号车辆属原告所有。(二)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24时止。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被告出具的出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中载明豫x号车辆于2008年10月22日在武汉市黄某区X乡木兰湖出现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右后部及左侧受损。(四)被告出具的车辆核保单一份,该证据显示修车费用为7353元。(五)修车发票一张。修车费用为7700元。(六)施救费发票二张,发票显示施救费用为2300元。(七)查勘费用为600元。被告中华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无车辆修理清单,发票不能作为判定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施救的不是投保的豫x号车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七)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与证据(四)数额不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供修车费用为7700元的修车清单,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08年10月2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一份。该记录单显示出险原因及事故概况:2008年10月22日早上,标的车豫x由侯志奎驾驶在武汉市黄某区X乡X路段行驶时,右后车轮轴由于道路不平断裂后导致车辆侧翻。被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车辆后轴断裂导致翻车,不属于保险范围。(二)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是单方证据,原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是先断轴后翻车。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是单方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出险原因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原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印证车轮轴断裂后导致翻车,所以本院对证据(一)中出险原因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6日,原告XX公司为其豫x营业货车向被告中华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购买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该险种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费用为8465.98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24时止。2008年10月22日,司机侯志奎驾驶投保的豫x号车辆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黄某区X乡X路段倾覆,发生保险事故。该次事故损失维修费用7353元、车辆施救费用2300元、查勘费用600元,合计x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损失费用为x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所以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华XX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后轴断裂造成翻车,不属保险事故”,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XX公司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中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