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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6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城县看守所。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8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石城县城恒福花园路口与校友王某相遇并在一起聊天。被告人孙某甲认识王某并想与王某谈恋爱,见此情景顿生醋意,即上前拳击陈某某头部,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朝陈某某的头部踢了几脚。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石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602.50元、鉴定费400.00元、前往南昌检查用去交通费516.00元。

(二)2006年,被告人孙某甲在安徽老家时,其兄孙某林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孙某林即于2006年11月14日晚上10时30分许,邀集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乙、胡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新锦江饭店对面的电话亭附近,孙某甲、孙某乙、胡军各持一把西瓜刀朝正在逃离现场的王某某身上乱砍,致王某某多处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某及其相关伤情的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某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王某、孙某乙、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3602.50元、护理费408.00元、交通费516.00元、鉴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共计人民币5054.5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孙某甲提出,其只是致人轻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正确。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法制观念淡薄,多次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且无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上诉人孙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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