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1948年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胡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借原告款x元,当时鉴于朋友关系,未让被告打借条。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没钱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条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某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款x元。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1、2010年4月13日温泉镇X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2、2009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x元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清偿所借原告任某甲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人民陪审员任某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