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2009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5日22时许,谢某甲、李某某(又名李X)、彭政勇(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钢铁总厂搬运站李某某的宿舍内用扑克牌翻“闭十”,被告人蔡某和谭某等在旁边观看。谢某甲输钱后向彭政勇借钱,彭政勇不同意借,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持扁担伙同彭政勇、谭某等人将被害人谢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7月7日17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江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害人谢某乙举报,在新化县X镇X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蔡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谢某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谢某乙陈述;3、证人谢某甲、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蔡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5日22时许,谢某甲、李某某(又名李X)、彭政勇(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钢铁总厂搬运站李某某的宿舍内用扑克牌翻“闭十”,被告人蔡某和谭某等人在旁边观看。谢某甲输钱后向彭政勇借钱,彭政勇不同意借,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谢某甲打朋友即被害人谢某乙电话要谢某帮其送1000元钱过来。被害人谢某送钱来后,谢某甲与彭政勇又发生了争吵拉扯,被李某某等人劝开。当被害人谢某与谢某甲等人离开李某某宿舍准备走时,彭政勇不服气,带领被告人蔡某及谭某(另案处理)等人寻至搬运站门口围住被害人谢某和谢某甲殴打,彭政勇、谭某持刀,被告人蔡某持扁担,将被害人谢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头皮裂伤、右第四五指间皮肤内裂伤、右第四五指间神经损伤,被害人谢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7月7日17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江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害人谢某乙举报,在新化县X镇X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蔡某抓获,被告人蔡某对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乙事实供认不讳。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蔡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谢某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6月5日22时许,他的朋友谢某甲在冷水江钢铁总厂搬运站内与人用扑克牌翻“闭十”输了钱,打电话给他要他送1000元钱过去,他送钱过去后,谢某甲与人发生争吵,对方喊来许多人,当他和谢某甲准备离开时,对方一个叫“正尾巴”(彭政勇)的人指着他俩说就是这两个人,于是对方一伙就冲上来殴打他们,他被当场打晕了;
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5日22时许,他在冷水江钢铁总厂搬运站李某某的宿舍内与人用扑克牌翻“闭十”输了钱,他向彭政勇借钱,彭政勇不但不借钱给他,还说风凉话,为此他和彭政勇发生争吵,彭政勇就喊人持菜刀、铁棒等器械殴打他和谢某,谢某乙头部、右手部位被砍伤流血,然后彭政勇一伙就跑了,他将谢某送到冷水江市中医院治伤;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5日22时许,他在冷水江钢铁总厂搬运站自己的宿舍内用扑克牌与谢某甲等人翻“闭十”,谢某甲输了钱向彭政勇借钱,彭政勇不同意借,双方发生口角,开始是谢某甲不准彭政勇他们走,我怕双方打架就将双方劝开了,后来听说谢某甲和谢某被彭政勇一伙打伤了,而且谢某乙伤势比较严重,谢某当时是来给谢某甲送钱的;
5、证人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谢某被打时他们不在现场,当他们赶到现场时,看见被害人谢某用手捂住自己流血的头部;
6、冷公法技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头皮裂伤、右第四五指间皮肤内裂伤、右第四五指间神经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7日17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江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害人谢某乙举报,在新化县X镇X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8、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谢某于2010年7月7日16时,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打伤他的人(蔡某);
谢某甲于2010年7月7日16时,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打伤他的人(蔡某);
10、和解协议及领条,证实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谢某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谢某已领取被告人蔡某家属支付的x元赔偿款;
11、本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蔡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1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杨友娥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