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1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杨某乙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平、王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至4月5日,被告人席某伙同王治军(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X村北地以种蘑菇为掩护租赁场地建造储油池,并采用打孔钻眼安装阀门、管道的方法从中石化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89.78吨,现场查获26吨。被告人杨某乙明知王治军等人盗油而帮助其逃匿。经鉴定,被盗0#柴油89.78吨,每吨7135元,共计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席某、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席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杨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的辩解是:其没有与王治军商量盗油,没有参与打孔,没有分赃,只是受王治军指使在其偷油时稳住隔壁养猪场的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同监号的在押人员诱编后作的供述,不是真实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被盗柴油89.78吨证据不足,现场查获的26吨柴油,系盗窃未遂;被告人席某有自首情节,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请求对席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解是:其不知道王治军、席某等人偷油,不构成窝藏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同监号在押人员威胁诱骗后作的供述,不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经被告人席某介绍,王治军承包了安阳县X村民田某丙、田X只2.5亩耕地。之后,王治军以种蘑菇为由,伙同张某某等人将承包地用砖墙围起,在围墙内挖了储油池,同时在距承包地1200米处的中石化输油管道上打孔,用油管引油入池,实施盗油。在王治军等人组织人员在输油管道上打孔时,席某已知道王治军等人准备盗油,仍伙同“胖子”(另案处理)驱车前往山东取来工具。3月31日晚上,王治军、张某某等人盗油时,席某受王治军指使在油池院落的隔壁养猪场与养猪人田某丁聊天稳住田某丁,以免被田某丁发现盗油之事。4月5日,输油管道管理人员巡查发现了盗油孔及围墙内的储油池而报案。储油池内查获被盗0#柴油26吨,每吨7135元,共计x元。
案发当天下午,王治军、杨某乙来到席某家,王治军告知席某盗油之事被公安机关发现,欲潜逃外地,并让席某、杨某乙都把各自所使用的手机卡扔掉。杨某乙明知王治军等人盗油案发,还用电动车将王治军送到公路上乘车外逃,帮助王治军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席某供述:2010年3月份,西报德村的王治军以种蘑菇为由找其介绍租了东报德村田某丙、田X只2.5亩耕地。租地后,王治军领着山东人晚上到村里来,带着工具,就知道了他们要打孔盗油。盗油前的二三天的晚上,王治军叫其到地里望风时,一个山东人“胖子”接电话后开车就走,其在车上坐着往濮阳方向走,过了濮阳往山东的一个村子,取了工具回到打孔的地方。3月31日晚上,王治军跟其说准备盗油,让其到地里去稳住隔壁猪场的田某丁,后来听到车走了,其就回家睡觉了。后来王治军再叫其去盗油,其没有再去。4月5日下午,王治军、杨某乙来到其家,告诉其盗油的事被公安机关发现了,要往外跑,并让杨某乙也跑,走时让其还有杨某乙都把手机卡扔掉,随后,杨某乙骑着电动车把王治军送走了。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案发前的二三天,其给王治军看院子,王治军让其白天在围墙外看住人,不让别人进入院子。4月5日,其在席某家吃罢中午饭后,王治军来到席某家,他俩人说了一会儿话后,王治军要走,走时让其与席某把电话卡扔掉,席某还让其骑电动车把王治军送到公路上。
3、证人田某丙证言,证实经席某介绍将耕地承包给王治军,还签有承包协议,席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了字。
4、证人田某丁证言,证实王治军盖院墙时用了其猪场的水和电,在案发前的一天夜里听见过隔壁院里有大车的响声。
5、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在输油管理处汤阴泵站监控系统发现出汤阴泵站30.5km处输油管道有泄压现象,沿线查找,于4月5日发现盗孔并发现围墙内的油池,池内有0#柴油26吨,遂报案。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安阳县X村北地。东围墙长58米、西墙长54米,东西宽24米,墙高2.7米。院内地面上有一个长方形池子,东西长15米、南北宽4米,池子深3米,内有成品油(柴油),液体高度为0.5米。高压油管从院子大门出去,顺渠沟向东延伸1200米至安阳县X村中石化输油管道上。
7、书证《河南省成品油价格调整表》,证明2010年4月13日前0#柴油价格为每吨7135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指控盗窃0#柴油89.78吨的事实,经查,公诉人当庭提供了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出具的《汤阴至邯郸成品油管道泄露量计算》,通过计算得出本案盗油量为89.78吨。该计算结果仅有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机械学院储运系于达一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在盗油时间上,该计算引用的盗油时间与被害单位报案所称的盗油时间、被告人席某供述的盗油时间,三者均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故指控盗窃0#柴油89.78吨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席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席某被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席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在到案的当天作为重大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仍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故其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席某、杨某乙均当庭辩称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诱供的问题,经查,针对该问题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人确曾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并与二人所供涉及诱供的同一在押人员羁押一室,之后二被告人又先后被转羁押至安阳县看守所,从现有证据看,不能排除二被告人被诱供的情况存在,故对二被告人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作的供述均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认定盗油事实的证据。
针对被告人席某的辩解理由,经查,因本院采信席某当庭供述并结合全案其它证据认定席某所参与的盗油事实,而现有证据不足于证实席某与王治军事先商量了盗油、具体实施了打孔和分了赃,故其“没有与王治军商量盗油,没有参与打孔,没有分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辩解理由,经查,杨某乙归案后供述其在为王治军看守院子时,就察觉到王治军在干违法的事。在席某家,王治军准备外逃时,让其及席某都要把手机卡扔掉,其在知道王治军案发而外逃的情况下,还骑车送走王治军进行藏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故其辩称不构成窝藏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明知他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还参与其中为他人盗油提供帮助,且盗窃物品价值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帮助其逃匿,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席某参与打孔盗油犯罪,其行为既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又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根据其犯罪结果对其选择重罪进行处罚,该案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名不当。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的罪名成立。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储油池查获的26吨柴油,因从输油管道引出后尚未转移,属盗窃未遂,可对席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席某参与的是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的盗窃犯罪,因管道修复和油品停输给被害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事实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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