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某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
被告吴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欧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吴某乙的朋友欧某某向原告吴某甲借款,被告吴某乙承诺由其担保,如其朋友不还或还不起,则由其偿还。原告吴某甲考虑被告吴某乙有工作单位,便借了2万元给欧某某,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吴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欧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吴某甲无法找到借款人欧某某,被告吴某乙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合计x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一、本案被告吴某乙与债权人在借条中约定“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还”,该约定明确了担保的性质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某之规定,原告吴某乙与债务人欧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驳回。二、被告吴某乙仅对本案主债务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乙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吴某乙签字落款确认的内容部分无利息的约定,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乙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债务人欧某某向原告吴某甲借款2万元,原告吴某甲委托曾某将2万元交给欧某某,欧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吴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限期3个月还清”的借条。被告吴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还”,写明了借条的落款时间。借条落款时间下方还有“月息按3分计算”的内容,但无保证人吴某乙确认该内容的签名。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落款时间下方添加任何文字内容,除非当事人亲笔书写或认可外,该文字内容对当事人均不产生拘束力。而上述“月息按3分计算”的内容,非被告吴某乙书写,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取得被告吴某乙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借条中“月息按3分计算”的内容对被告吴某乙没有拘束力。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借款逾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六个月内的短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吴某甲约定:“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还”,即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欧某某没有还款就由担保人还款,而不是欧某某不能还款就由担保人还。该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因此,被告吴某乙抗辩其担保性质为一般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意思表示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吴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某一条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等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吴某甲虽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吴某乙在作出保证担保时,约定了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但债务人欧某某逾期还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吴某乙应对债务人欧某某2万元借款到期后即2011年4月29日后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确定。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的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某甲与债务人欧某某、被告吴某乙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未违某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吴某甲在债务人欧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某之规定,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吴某乙承担本案债务,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借款2万元,并从2011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欧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吴某甲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八条第二某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某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某第二某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