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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贺某某、杨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被告杨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贺某某、被告杨某某全权代理人陈建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正在开发建设楼房工程,要原告为其承做塑钢窗做诱饵,要求原告先借给第一被告部分款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出于对第二被告的信任,就先后借给了被告20万元,加之后来为其制做塑钢窗欠款6万元,共计欠原告26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拒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分文,被告不讲诚信,骗取原告信任后,不仅不付塑钢窗款,就连借款也拒不清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还款。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借原告10万元现金,而不是20万元,同时原告说我骗取诱惑不存在,是自愿借钱,我给原告5000元,又给了10件酒,后来原告借我x元,说是10万元的利息,也不给我打条,所以争议的焦点就是这2万元。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没有担保,他们之间的借款数额不清楚,我自己没有转交和收到被告贺某某2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由原告谢某某为被告贺某某承做塑钢窗。被告贺某某以资金困难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示了两张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08年2月6日还,而原告为被告贺某某承做塑钢窗和安装,没有资金支付,又欠塑钢窗款和安装费16万元,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出示欠据两张,同时双方争议的款2万元,是通过被告杨某某转交给原告谢某某的,同时被告称原告在被告贺某某处搬酒10件,每件500元。另收到工资款2000元,而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2000元工资款,对2万元由被告杨某某转交和搬走被贺某某10件酒不予认可,而被告杨某某也言明没有转交2万元款给原告。因此双方对借款和欠塑钢窗款并无争议,只因对转交款2万元和搬走10件酒,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调解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从建立业务关系到发生借款和欠款纠纷,只是中介人的身份,在双方发生借欠据上,被告杨某某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在借欠据上也没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欠塑钢窗款16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欠据为凭,被告贺某某应予还款和支付塑钢窗款,原告收到被告贺某某2000元工资款,本人认可应从中扣除,被告贺某某交付被告杨某某转交原告谢某某2万元和搬走10件酒,被告杨某某和原告谢某某均不认可,被告贺某某也未能提供确切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和支付欠塑钢窗款x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款2000元),实际支付x元。(从欠款之日起承担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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