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本村XXX家,用脚将门踢开进入室内盗走三星手机一部,又窜至本村XXX家,用脚将门踢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7100元及金鹏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三星手机价值40元,金鹏手机价值200元。被告人所盗手机丢失,现金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杨XX报案称,龙泉村X组XXX家中被盗,丢失现金6000元及手机一部。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盗窃现场位于龙泉村XXX、XXX家里。
3、被害人陈述节录证实,2010年12月12日中午12左右,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几天前家里放的7000多元和一部手机不见了。
4、被害人的陈述节录证实,在2010年12月12日,他和妻子在地里干活,家里丢了现金250元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5、手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240元。
6、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将被盗手机两部丢失。
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丁某两次入户盗窃可在三年以下确定基准刑为两年,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将所盗手机丢失,应按物品价值折价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现金7100元,退赔三星SGH-C288手机折价款40元、金鹏x手机折价款2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飞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