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
被告文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文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0日二被告以办面条加工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六个月,到期后二被告要求延期,除2009年1月9日二被告付x元利息外,本金分文某付。为此,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文某、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10日二被告以开办面条加工厂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借款x元,当即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注明用期为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5月10日,利息3000元,到期本息一齐付清。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请求原告按原利息标准将借款延期。2009年1月9日被告付款x元,后二被告分文某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1%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文某、王某某因办厂资金困难,从原告蔡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请求原告将借款展期后仍不能及时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x元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借款项依法应当及时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王某某借原告蔡某某现金x元,利息(从2006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x元,合计x元,减去二被告已付x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文某、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