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X,女,2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二X,男,2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三X,男,20岁。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X、原二X、原三X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安明,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9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在东南线(曹家庄变电站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四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四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四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检验,原四X系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额度内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曾积极救助被害人;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3、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希望法庭考虑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意见:保险公司只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在东南线(曹家庄变电站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四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四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四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原四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原四X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1元,共计人民币x、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原一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受害人原四X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后,受害人家属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1元,其中x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支付。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于2010年4月7日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交通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x元。庭审后,除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外,被告人王某某就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交纳交强险手续、医疗费单据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为被害人进行治疗,并在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交纳交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医疗费人民币x元。关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损坏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X、原二X、原三X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X、原二X、原三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元小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