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 逊秤_,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杨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黎明、张丽红、张金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20许,原告骑助力车行至湖东水厂门口,被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x元。被告至今还欠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赔偿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20许,在信阳市Im河区湖东水厂门前路段,原告许某驾驶助力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Im河区勤务大队交警的主持之下,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1.扬洋一次性赔偿许某所有费用x元;2.双方的车损费各自承担;3.此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字生效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事故不再要求交警处理。协议达成后,被告即支付原告x元,下欠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而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如约履行。本案被告无故拖欠9000元未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某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