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立交桥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系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系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瞿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谢某、瞿某某、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帅方、被告瞿某某、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谢某让瞿某某、董某某与我们签订《玉米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谢某供应我们玉米7000吨,每吨1900元。并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标的物价值的20%。合同签订后玉米涨价被告供应1049吨时剩余货物拒绝供应,致使原告的车辆亏顿返回并造成原告第一车间被迫停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2010年9月3日签订的《玉米供货合同》;二、退还货款7546元;三、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x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辩称:我是自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只委托瞿某某与原告定了合同,原告所诉合同内容属实,但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只向我汇款200万元,我向原告发玉米31车1049吨后,原告拒绝汇款、提货,剩余7546元按原告的要求我已退回原告。显然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应自己负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至于董某某只是居间介绍人,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我的代理人,她的行为与我无关。我们装车是传动带散装,原告亏顿是玉米质量原因,不是我们拒装造成的。
被告瞿某某辩称:我只是谢某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合伙人,原告不应把我作为被告。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是原告与谢某订立该合同的居间介绍人,不是合伙人,别人称呼我董某理是俗称,原告不应把我作为被告。至于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我联系不错,我都将情况告知了谢某。玉米价格上涨,我考虑原告企业规模大,信誉好,为了朋友谢某减少损失,在没有征得谢某同意的情况下,就以我自己名义与原告协商的,该讨价还价行为对谢某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谢某派被告瞿某某、董某某到原告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协商销售玉米之事,经协商由瞿某某签名,以谢某个体经营的叶县X镇中其营粮食购销部名义与原告订立《玉米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一、质量要求:甲方整仓验质认可。在调运过程中,如发现有玉米发热霉变过大,甲方不能使用的情况,甲方有权停止调运,乙方退还剩余款项。二、付款及结算:先款后货,分批付款。三、玉米价格:车板价1900元/吨,合同履行期内价格不得变动。四、玉米供货数量及计量:7000吨左右,计量以乙方电子磅为准。五、运输方法及时间:甲方负责运输,乙方承担装车前所有费用(含装车费),2010年9月30日前调运完毕。六、如有违约现象发生,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标的物价值2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关于该合同的履行均与董某某联系,董某某将情况告知谢某。2010年9月X号原告开始从叶县X镇中其营粮食购销部提走玉米,2010年9月X号原告电汇给叶县X镇中其营粮食购销部货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市场玉米价格上涨,2010年9月9日原告雇朱志刚、贾俊杰的车提玉米时,未装至在此之前所装吨位,被告停止装车,两车返回。至此原告第一批所付款项共提走价值x元的玉米,余额7546元。2010年9月11日原告要求再向被告汇货款x元时,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提出提高玉米销售价格,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董某某表示不再按合同价格供给,如提高价格可以供给部分,并告知原告玉米已销给了新乡。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谢某于2010年9月18日将余款7546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个体经营的叶县X镇中其营粮食购销部的订立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谢某在履行合同中因市场价格上涨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提出自己未委托董某某,董某某只是居间人,结合案件事实,谢某派董某某到原告处协商订立合同,合同订立后又由董某某与原告联络合同履行,联络情况均告知了谢某。原告要求再次汇款时董某某又表示不提高价格就不再履行合同。足以表明董某某是谢某的代理人。谢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谢某提出自己未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举证的司机证言及发票证实最后两车未装满被告就停止装车;被告董某某也证实,在履行合同中因市场价格上涨,不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足以证明谢某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合同第二条约定先款后货,分期付款。原告第一次付款余额7546元被告未供货,第二次提出汇款x元被告拒绝接收,该数额为被告的实际违约标的,被告应按此数额承担20%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依合同供货标的为违约标的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瞿某某只是谢某的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义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0年9月3日签订的《玉米供货合同》。
二、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某某、瞿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谢某承担7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永斌